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SDPR-2014-0140009
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4〕3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字〔 201 4 〕 114 号)要求,经协商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现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鲁人社发〔 2013 〕 35 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上述政策调整自 2014 年 2 月 21 日 起执行。
本通知自 2014 年 9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8 年 11 月 30 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 年 8 月 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备注:该文件有效期延期至2021年11月30日。